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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許嘉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康生

      姜豊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283、6228、1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康生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豊田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康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姜豊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被告姜豊田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解決糾紛,竟暴力相向,告訴人姜豊田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下唇擦挫傷,告訴人侯康生則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雙方迄今均未與對方和解;被告姜豊田且明知其原擔任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業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改選,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亦已不再承認其主任委員之身分(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0000000000號第19頁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函文),竟仍未經許可,執意侵入活動中心內,兼衡被告2人均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姜豊田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0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