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6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允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573號、第12853號、第12877號、第1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允彰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氣體動力式手槍壹枝,沒收之;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氣體動力式手槍壹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梁允彰於民國98及102年間,曾因3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8年12月15日、102年9月12日、102年9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2957號、102年度簡字第1908號、102年度簡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60日、20日確定,於本件已屬第4至8次觸犯竊盜犯行,被告於8、9月內短時間密集行竊,甚至於警局製作筆錄期間,猶仍竊取員警之讀卡機及記憶卡,其目無法紀、行徑膽大妄為、肆無忌憚,一再違犯本件犯行,且遇告訴人黃松旺向其追討被害人陳宗勵被竊之行動電話時,竟以氣體動力式手槍威脅恐嚇告訴人黃松旺,氣焰之囂張、惡性之重,實為罕見,縱所竊得物品經濟價值非高,應有加重刑責之必要;另被告所竊取之財物(行動電話、讀卡機、記憶卡、車牌、平板電腦)均業據告訴人、被害人具領取回,犯罪後坦承犯行,又檢察官認被告視法律為無物,應對其從重量刑之主張,本院衡之被告犯行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以及上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手槍1枝,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㈡恐嚇告訴人黃松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