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宏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實施竊盜行為人已否將其所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又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查本件被告雖已將其所竊物品藏放於所穿之長褲口袋內,然於下手行竊時即為家樂福賣場安全課長林信呈發覺而跟隨觀察,嗣被告未至收銀台結帳欲自入口處離去時,林信呈即囑咐賣場警衛將被告攔下,有證人林信呈於警詢之證詞可稽(參見警卷第7頁),顯見被告尚未離開家樂福賣場監控範圍,該賣場就被告所竊取物品之支配權或監督權仍可行使,被告對於所竊物品尚未建立新的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則其犯行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
三、是核被告張宏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猶不思以正途取財,任意在賣場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727元,價值非鉅,且僅止於未遂,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