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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64號

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鄭彩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6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尹水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0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尹水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查受刑人尹水永因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 3號分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又因②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判決分別判罪刑,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1月確定。上聞2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尹水永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務部乃於101年9月7日撒銷其假釋,尚餘殘刑2年11月3日。上開①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減刑,並定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01年9月28日確定。

㈡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執行完畢之日,至於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復,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刑滿後分別於101年10月26日、101年10月28日及101年10月30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竊盜罪)及有期徒刑5月(搶奪未遂罪),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事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法第47條、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已因假釋期滿,無殘刑須再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經查,被告尹水永前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嗣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1號裁定,就竊盜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10年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11月4日,但因前開甲案因漏未依減刑條例減刑,同上法院乃依檢察官聲請,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10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01年9月28日確定,重新核計殘刑後,縮刑終結日為100年1月4日,經減刑後已無殘餘刑期,由執行檢察官於101年12月14日將全案簽結,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1911號執行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9號案卷內附資料影本可稽。依前揭說明,上開二案,應於前開裁定確定日即10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四、又查受刑人尹水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處:尹水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搶奪罪,未遂,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元折算1日。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1年10月26日;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1年10月28日;搶奪未遂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1年10月30日,是受刑人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搶奪未遂罪,惟上開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又查被告本件犯行尚未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在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6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更定其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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