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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游育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政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政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 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
│            │編號1 至3 案件原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10月11日        │100 年10月10日        │100 年9 月18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101 年度偵字第340 號  │
│            │                      │                      │                      │
│            │                      │                      │                      │
├─┬────┼───────────┼───────────┼───────────┤
│最│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0 年度訴字第1554號  │100 年度訴字第1554號  │101 年度易字第257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0 年12月30日        │100 年12月30日        │101 年4 月11日        │
├─┼────┼───────────┼───────────┼───────────┤
│確│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0 年度訴字第1554號  │100 年度訴字第1554號  │101 年度易字第257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1 年1 月30日        │101 年1 月30 日       │101 年5 月7 日        │
├─┴────┼───────────┼───────────┼───────────┤
│備        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1 年度執字第1540號  │101 年度執字第1540號  │100年度執字第3175號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171號                            │
└──────┴───────────────────────────────────┘
┌──────┬───────────┬───────────────────────┐
│編       號 │          4           │                                              │
├──────┼───────────┤                                              │
│罪       名 │         竊盜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8 月31日        │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0 年度偵字第12073 、│                                              │
│            │12915 號、101 年度偵字│                                              │
│            │第7295號              │                                              │
├─┬────┼───────────┤                                              │
│最│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101 年度易字第693 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1 年9 月5 日        │                                              │
├─┼────┼───────────┤                                              │
│確│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101 年度易字第693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年10月1 日         │                                              │
├─┴────┼───────────┤                                              │
│備        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1 年度執字第5738號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8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