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3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靜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靜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靜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即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洪靜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7所示之刑,業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432 號、101 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4 年確定乙情,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