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7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群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02年度聲沒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陸公克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群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確定,並於102年10月20日緩起訴期滿。該案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公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銷燬之。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屬違禁物。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0.6公克1包係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沒收銷燬之。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查卷第20頁),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鄭文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