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6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梁育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育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育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將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如此方不致違反受刑人之意願併合處罰,而剝奪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顯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則屬得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具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提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得併合處罰。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即應受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僅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