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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鄭雅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世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二年度執字第六八○號、一○二年度執聲字第二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世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郭世欣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生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依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或數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不在定執行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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