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號
- 聲請人
- 李敬雄
- 聲請人
- 謝玉珠
- 被告
- 李敬春
洪美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二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一百零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七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敬雄、謝玉珠告訴被告李敬春、洪美華二人侵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一百零一年偵續字第一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同前開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經偵查後仍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百零一年偵續字第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號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而確定,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聲請人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惟其係以原告(即告訴人)李敬雄、謝玉珠二人具名自行提出聲請,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事實,可自卷附聲請狀未見律師具名代理或提出委任狀乙節查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本件聲請顯不合法,且此一程式欠缺,非屬得補正之事項,自應逕行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