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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10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楊雅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鄭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博文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87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387 號、88年度偵字第13號及第81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搶奪、懲治盜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604號、88年度重訴字第10號、88年度訴字第933 號、89年度易字第51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3 年、7 年8 月、5 月(嗣經減刑為2 月又15日)、4 月(嗣經減刑為2 月)確定,經執行殘刑、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9年7 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鄭博文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7 月5 日晚間6 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里○○000 號旁空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鄭博文因另案為警偵辦時,在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發覺其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鄭博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條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2 年7 月7 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 75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伊所施用之毒品係向身分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購買,其身材瘦高、平頭、約30多歲等語,則被告既未就其毒品來源提供足供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具體資料,即不符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迭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犯後自首犯罪、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雅萍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1061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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