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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本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佩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佩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佩容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6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93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18日上午3時許,在臺南市永大路上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調查毒品案件,於102年7月19日1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佩容友人邱金珠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住處搜索時,因吳佩容亦在場,警方經其同意後,於102年7月19日17時5分許採集吳佩容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被告吳佩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8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89年5月23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數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觀察勒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卷內又別無旁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意志力薄弱,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9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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