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瑞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瑞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瑞麟前因如附表所示之五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中附表編號五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八月,甫於民國一00年三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十九時,在臺南市北區北安路一段「大象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結束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欲至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尋找友人。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於行經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前時,因沿途搖晃,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四分許經警當場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各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三頁、第七頁、第十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吳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諭知之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一00年三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如附表所示之五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經入監執行,有如附表編號一案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刑事判決、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惟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傷,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六六毫克)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案 號│確定日期 │犯罪時間 │宣告刑 │駕駛之車輛│行駛之道路│呼氣酒精│肇事與否 │
│號│ │ │ │ │ │ │濃度 │ │
├─┼──────┼─────┼─────┼─────┼─────┼─────┼────┼─────┤
│一│本院91年度營│91年12月5 │91年8月24 │拘役40日 │重型機車 │市區道路 │每公升1.│因不勝酒力│
│ │交簡字第 531│日 │日 │ │ │ │45毫克(│自行摔傷而│
│ │號(聲請簡易│ │ │ │ │ │血液酒精│肇事 │
│ │判決處刑書案│ │ │ │ │ │濃度換算│ │
│ │號:91年度偵│ │ │ │ │ │) │ │
│ │字第 10490號│ │ │ │ │ │ │ │
│ │) │ │ │ │ │ │ │ │
├─┼──────┼─────┼─────┼─────┼─────┼─────┼────┼─────┤
│二│本院97年度交│97年7月17 │97年3月5日│罰金新臺幣│重型機車 │市區道路 │每公升0.│因不勝酒力│
│ │簡字第1545號│日 │ │7萬元 │ │ │67毫克 │與他人所騎│
│ │ │ │ │ │ │ │ │乘之重型機│
│ │ │ │ │ │ │ │ │車發生碰撞│
│ │ │ │ │ │ │ │ │而肇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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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院97年度交│97年9月3日│97年5月15 │有期徒刑3 │重型機車 │市區道路 │每公升1.│未肇事 │
│ │簡字第1660號│ │日 │月 │ │ │0毫克 │ │
│ │ │ │ │ │ │ │ │ │
├─┼──────┼─────┼─────┼─────┼─────┼─────┼────┼─────┤
│四│本院98年度交│98年9月7日│98年6月18 │有期徒刑5 │重型機車 │市區道路 │每公升1.│未肇事 │
│ │簡字第2294號│ │日 │月 │ │ │08毫克 │ │
│ │ │ │ │ │ │ │ │ │
├─┼──────┼─────┼─────┼─────┼─────┼─────┼────┼─────┤
│五│本院98年度交│99年2月6日│98年10月17│有期徒刑8 │重型機車 │市區道路 │每公升1.│未肇事 │
│ │易字第358號 │ │日 │月 │ │ │02毫克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