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奕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奕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9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於103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行為殊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復具平地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