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振銘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6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無償受林慶皇之委託,帶同渠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某處向他人購買約8分之1錢的海洛因,藉此幫助林慶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次,均顯係參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林慶皇遂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在幫助林慶皇購買毒品施用之過程中,曾短暫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林慶皇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刑事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應深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竟仍幫助他人購買海洛因施用,所為對他人身心戕害之程度非淺,兼衡被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併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