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豐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66號,103年度偵字第10315、10316號,103年度營偵字第118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豐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豐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所犯加重竊盜部分之行為方式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先翻越被害人住處屋前之圍牆,見屋後窗戶未關,再攀爬越過窗戶而侵入屋內行竊。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先攀爬社區圍牆至被害人住處2樓窗台,原使用打火機將紗窗燒出缺口,嗣發現窗戶未關,乃直接越過窗戶侵入屋內行竊。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先攀越社區圍牆進入社區內,見被害人住處大門旁之窗戶未上鎖,即越過窗戶侵入屋內行竊。
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踰越圍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無誤,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起訴事實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軍事案件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目無法紀,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中3次犯行係侵入他人住處行竊,嚴重危害他人住居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