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55、2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國良曾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4日,以97年度簡字第41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定應執行刑與接續執行後,於102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5年內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㈡陳國良為供作案使用,於102年3月10日下午15時許,在台南市東區長榮路3段10巷前,竊取蔡銘軒之母李錦珠所有,平日供蔡銘軒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IO-256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
㈢於102年3月10日,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攜帶金屬製、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纜剪,前往台南市○區○○路000號台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台鐵管理局)台南電力段台南電力分駐所,徒手拉開未上鎖之鐵柵門進入其內,以該電纜剪剪斷電纜線多條(PVC絕緣被覆電纜線228公尺、單芯電纜線435公尺),惟當場為該分駐所值班人員發現逃離而未得逞。
㈣陳國良又為方便作案時更換車牌避免被查獲,於102年3月20日0時許,於行經台南市東區凱旋路黃金撞球休閒館前時,持金屬製、質地堅硬、長約10公分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蔡昆宗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上以供備用。
㈤於102年3月22日上午5時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再度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分駐所,徒手拉開未上鎖之鐵柵門,進入其內欲竊取電纜線,以附表編號1所示電纜剪剪斷並整理電纜線時,當場為值班人員發現逃離而未得逞。
㈥嗣經警於陳國良遺留於現場之機車,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第三警務段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
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且有:
⑴【102年3月10日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部分】,有:
①被告於警詢(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2頁)、偵查中
之自白(見偵一卷第19頁)。
②證人蔡銘軒警詢中之證言(見警一卷第5頁正反面、第6
、8頁正反面)。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警卷第14頁)。
④被告於竊盜現場附近騎乘竊得之騎乘AOI-256號機車之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19頁)、失竊機車照片
3張(見警一卷第22頁、第23頁上方)。
⑵【102年3月10日第一次竊盜電纜線部分】,有:
①被告於偵查(見偵二卷第20頁正反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臺鐵管理局臺南電力段總務股材料管理技術助理
陳建池(見警二卷第6頁正反面)警詢中之證言。
③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24頁上方)。
⑶【102年3月20日竊取車牌部分】,有:
①被告警詢(見警一卷第3頁)、偵查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
19頁反面,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未經扣案)。
②證人即被害人蔡昆宗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頁反面
)。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2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1、12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15頁)。
④車牌照片(見警一卷第23頁下方)。
⑷【102年3月22日第二次竊取電纜線部分】,有:
①被告於警詢(見警二卷第2、3頁)、偵查(見偵二卷第20頁
反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臺鐵管理局臺南電力分駐所工程助理顏舒維之證
言(見警二卷第12頁正反面)。
③證人即臺鐵管理局臺南電力分駐所工程助理姚敏郎之證
言(見警二卷第18頁)。
④證人即臺鐵管理局臺南電力段總務股材料管理技術助理
陳建池警詢中之證言(見警二卷第6、7、8頁反面、第10
頁正反面)。
⑤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偵辦台南電力段電
纜線竊案現場查扣證物目錄表(見警二卷第23頁)。
⑥被告於竊盜現場附近騎乘竊得之騎乘AOI-256號機車之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21頁,警二卷第19頁)
、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24頁上方)、現場照片(見
警二卷第40-45頁)。
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9日出具之南市警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見警一卷第19、20頁,警二卷第20、21
頁)。
⑸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為金屬製,質
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危害,自該當凶器之一種。次按祇須行為時攜帶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4078號著有判決可稽。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雖
未經被告於竊盜時使用,惟依照上揭見解,亦屬攜帶凶器之
範疇,以上合先敘明。是核被告就㈠竊盜機車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第一次與第二次竊盜電纜
線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
凶器竊盜未遂罪;㈢竊盜車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第一次剪電纜線時被發現就走
了,第二次的時候沒有剪電纜線,只是整理第一次剪的電纜
線,但又被發現就又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意指
其僅係犯接續竊盜1次電纜線犯行,惟按,所謂接續犯,須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
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92號著有裁判可稽。
經查:被告前後2次竊盜電纜線之犯行,竊盜之客體縱為同
一綑電纜線,然被告第1次犯行,為人發現逃離之後,再度
返回現場竊盜,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
然被告為第1次竊取電纜線之犯行時,無法預測其會遭人發
現,因此其第2次實行竊盜行為時,應係另行起意,而非包
括於第1次竊盜電纜線之同一犯意內,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顯明,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應予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無法視為數個竊盜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難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之前案紀錄,此
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金
錢,反而犯下本案,法治觀念不足,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也危害社會治安,惡性不輕,實不宜輕縱,但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學歷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
不高、從事水電業、平均每月收入35,000元左右尚佳;未婚
,沒有子女,母親58歲,父親已過逝,有一個姐姐和一個弟
弟均在工作,之前母親與被告同住及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然被告所犯竊盜罪達4罪,其中宣告刑有得易科罰
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故
以主文所諭知之刑為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末查:
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或預
備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⑵再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
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與本件竊盜無關,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為被害人蔡昆宗所有,依照上揭見解,爰均不
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 邱朝智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1 條
①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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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 名│數│單│備 註│
│號│ │量│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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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小型電纜剪│1 │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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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老虎鉗 │1 │把│ │
├─┼─────┼─┼─┼───────┤
│3 │螺絲起子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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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花布 │1 │塊│供包裹工具所用│
├─┼─────┼─┼─┼───────┤
│5 │六角扳手 │1 │支│ │
├─┼─────┼─┼─┼───────┤
│6 │扳手 │1 │把│ │
├─┼─────┼─┼─┼───────┤
│7 │鋼刷 │1 │把│ │
├─┼─────┼─┼─┼───────┤
│8 │白色安全帽│1 │頂│ │
├─┼─────┼─┼─┼───────┤
│9 │NHR-427號 │1 │面│ │
│ │機車車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