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政達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63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政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被告於緩刑期內再犯2件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號及97年度簡字第19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經撤銷緩刑確定後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02年2月28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段000號旁之空地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許陰所種植在該處之七里香2 株,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離去。
㈡於同年3月1日18時3分許,在相同之地點,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鏟1把,竊取許陰所種植在該處之七里香1株得手。㈢於同年月4日14時許,在相同之地點,徒手竊取許陰所種植在該處之七里香2株,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因許陰當場查覺犯行並出面制止,楊政達始將得手之2株七里香棄置現場逃逸離去。㈣於同年月5日0時56分許,在相同之地點,徒手竊取許陰所種植在該處之七里香1株,得手後旋駕車逃逸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1張。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楊政達於102年2月28日竊盜犯行部分,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科刑;102年3月1日加重竊盜犯行部分,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科刑;102年3月4日竊盜犯行部分,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科刑;102年3月5日竊盜犯行部分,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科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間 │宣告刑 │
├──┼───────┼─────────────┤
│ 1 │102年2月28日 │楊政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11時50分許 │期徒刑柒月。 │
├──┼───────┼─────────────┤
│ 2 │102年3月1日 │楊政達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
│ │18時3分許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3 │102年3月4日 │楊政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14時許 │期徒刑柒月。 │
├──┼───────┼─────────────┤
│ 4 │102年3月5日 │楊政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0時56分許 │期徒刑柒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