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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01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包梅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0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育銘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育銘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違背真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使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並浪費訴訟資源,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另被告自白偽證犯行之時間為民國103年5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而被告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蘇錦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判決確定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075號,確定日期為103年5月15日,有訊問筆錄及蘇錦彬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自白犯罪之時間,顯係在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之後,自不符合刑法第172條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68條,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0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