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5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東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毒偵字第124號、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東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1隻,與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