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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1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崇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係成年人與少年蔡口口共同實施犯罪,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竊取被害人殷俊賢所有之鋼筋111條,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表明不予追究,兼衡其竊取財物金額非鉅、犯後承認犯行、教育程度以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被  告  甲○○  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5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
    國10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1月
    21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少年蔡○○(
    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行經臺南
    市東區仁和路302巷對面工地時,見該工地無人看管,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蔡○○在旁把風
    ,甲○○下手將捆綁鋼筋之鐵絲弄斷後,將111枝鋼筋搬至
    機車踏板,得手後,於同日5時30分許,駛至臺南市安平區
    安平路與平生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
│    │                      │少年蔡○○共同竊取鋼筋│
│    │                      │之事實                │
├──┼───────────┼───────────┤
│ 二 │少年蔡○○、殷俊賢於警│被告確與少年蔡○○共同│
│    │詢中之證述            │竊取殷俊賢工地內鋼筋之│
│    │                      │事實                  │
│    │                      │                      │
├──┼───────────┼───────────┤
│ 三 │搜索、扣押筆騄、扣押物│全部犯罪事實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單、相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曾因竊
    盜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14日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罪,
    為累犯,請加重其刑。被告與少年犯本罪,請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薛  水  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1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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