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七列「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應更正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六0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調查筆錄之記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