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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8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川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8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庭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庭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庭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8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表示選擇「全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案件,請求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復考量受刑人之施用毒品種類不同,然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罰累加效應,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載。

四、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一│毒品│有期徒│103年1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3年7月│同左      │103年8月│臺南地檢│
│  │危害│刑1年 │26日23時│103年度 │103年度訴 │17日    │          │5日     │103年執 │
│  │防制│。    │        │毒偵字第│字第218號 │        │          │        │字第6412│
│  │條例│      │        │313號   │          │        │          │        │號      │
├─┼──┼───┼────┼────┼─────┼────┼─────┼────┼────┤
│二│毒品│有期徒│103年1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3年7月│同左      │103年8月│臺南地檢│
│  │危害│刑5月 │25日15時│103年度 │103年度訴 │17日    │          │5日     │103年執 │
│  │防制│,如易│        │毒偵字第│字第218號 │        │          │        │字第6413│
│  │條例│科罰金│        │313號   │          │        │          │        │號      │
│  │    │,以新│        │        │          │        │          │        │        │
│  │    │臺幣1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88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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