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慶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李慶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慶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號併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二年間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嗣又因:ꆼ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ꆼ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七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ꆼ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第一三八0判決(同一份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共三罪)、四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確定;ꆼ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ꆼ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共二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上訴字第六0五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共三罪),並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ꆼ、ꆼ二案,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八0號裁定就ꆼ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後,與ꆼ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ꆼ、ꆼ、ꆼ、ꆼ四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九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李慶良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已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已於一00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及前揭ꆼ、ꆼ二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一年六月,後於一0二年四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二、詎李慶良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三年二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其所有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0三年二月三日因李慶良有毒品前科且為毒品列管人口,於經警通知其到派出所協助調查竊盜案件,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向警方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於同日十二時十五分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一0三年二月三日十二時十五分許,經被告同意採尿(尿液檢體編號103E011),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一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報告編號R14-0622-005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詳警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可稽。基上,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之,本件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為本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並經追訴、處罰,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已不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所引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本件即應依法追訴審判,併予敘明。
三、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李慶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經宣告有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其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九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部分,已於一00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一二七五號、第一三八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九六號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更辛字第七0號、九十七年度執更辛字第一七七八號、九十七年度執辛字第五七二五號、九十七年度執辛字第六六九二號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一七七八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七二五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六九二號及一0三年度執更字第一二二八號執行全卷查明屬實,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又本案係警方至被告家中通知其到派出所協助調查竊盜案件,因被告有毒品前科且為毒品列管人口,而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採尿送驗,及是否施用毒品後,被告即於警詢時供承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警員曾秀國於一0三年四月八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被告於一0三年二月三日之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詳警卷第一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八三0號偵查卷第六頁)可稽。惟被告是否有毒品前科及是否為毒品列管人口,僅為品格證據,尚難據以評斷或合理懷疑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再參以前揭被告供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向警方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而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然刑法關於自首減刑規定,已經修正為「得」減,而非「必」減,顯然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權限。本院衡酌被告既屬警方之毒品列管人口,縱令被告拒絕採尿,惟經警方向檢察官聲請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被告到場採尿送驗後,亦無所隱遁,且被告亦非主動到案供承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故本院認為被告供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乃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悛悔,自不宜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二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其經送強制戒治,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已為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詳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是該注射針筒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