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新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新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新惠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仍於市區道路騎乘機車,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虞。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及一百零二年間,已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新交簡字第六九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於同年七月七日罰金繳清,即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以一百零二年交簡字第一八六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則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並執行完畢,復再為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稱:一知道喝酒駕車會觸犯公共危險罪,但伊飲酒後可以安全駕駛等語之錯誤觀念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