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4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再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再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於民國103年1月15日2時43分許」補充為「於民國103年1月15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43分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至6行「。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補充並更正為「,並因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得其同意於同日3時7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核被告曾再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及102年間,已有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4,000元即新臺幣72,000元確定,以及經本院以102年交簡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應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再度騎乘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