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鄭彩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婷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毒偵字第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婷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零點叁叁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叁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1行記載:「陳婷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補充記載為:「陳婷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3行至第6行記載:「……。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南院刑搜字第14428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嗣於103年4月22日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南院刑搜字第14428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毒品外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38公克,檢驗後淨重0.328公克)。經得其同意於103年4月23日11時41分許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婷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9號案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反面)」。

二、按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三、本件被告陳婷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6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8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103年4月21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在其初犯釋放五年以後,惟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案顯屬三犯以上,參諸前揭說明,即與五年後再犯應適用初犯之規定情形有別,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婷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婷婷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38公克,檢驗後淨重0.32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6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9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案偵卷第26頁),被告復當庭自承上開扣案毒品1包為其所有,且為其施用後所剩餘毒品等語(見同上案本院卷第17頁反面),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