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力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6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力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之㈡第2行「二重港68號前」應更正為「二重港187號前」及第1項之㈡第2至3行「OSK-127號重型機車」補充為「OSK-127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力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列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隨意竊盜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暨被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