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7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東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東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吳東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25日下午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6月27日,員警因調查另案而通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採尿送檢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警卷第14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各1紙(警卷第15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犯罪情狀︰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而記取教訓,兼衡其國中畢業,已離婚,入監前從事粗工,家中與叔叔同住,復因心情不好再度施用毒品,而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 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
被 告 吳東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龍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
92年3月13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
偵字第211、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2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5年7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惟其仍不思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25日下
午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6月
27日,員警因調查另案而通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9
時30分許採尿送檢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送
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東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書 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