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3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正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正益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郭正益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三年,並諭知郭正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簡金雄、黃啟福、沈正成、葉春寶、蔡極清、黃介逸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茲因受刑人郭正益並未依前開判決所示支付前開款項,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該當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三年,並諭知受刑人郭正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簡金雄、黃啟福、沈正成、葉春寶、蔡極清、黃介逸支付共計三十五萬元,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等情,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受刑人郭正益並未依前開判決所諭知支付簡金雄、黃啟福、沈正成、葉春寶、蔡極清、黃介逸前開款項一節,業有簡金雄、黃啟福、沈正成、葉春寶、蔡極清、黃介逸所撰刑事聲請狀一份在卷,而受刑人郭正益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目前無法支付三十五萬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一0頁)。依此,應認受刑人郭正益業已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該當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穎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