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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魏玉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政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63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政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被告於緩刑期內再犯2件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號及97年度簡字第19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經撤銷緩刑確定後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02年2月28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段000號旁之空地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許陰所種植在該處之七里香2 株,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離去。

㈡於同年3月1日18時3分許,在相同之地點,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鏟1把,竊取許陰所種植在該處之七里香1株得手。㈢於同年月4日14時許,在相同之地點,徒手竊取許陰所種植在該處之七里香2株,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因許陰當場查覺犯行並出面制止,楊政達始將得手之2株七里香棄置現場逃逸離去。㈣於同年月5日0時56分許,在相同之地點,徒手竊取許陰所種植在該處之七里香1株,得手後旋駕車逃逸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1張。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楊政達於102年2月28日竊盜犯行部分,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科刑;102年3月1日加重竊盜犯行部分,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科刑;102年3月4日竊盜犯行部分,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科刑;102年3月5日竊盜犯行部分,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科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魏玉英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間    │宣告刑                    │
  ├──┼───────┼─────────────┤
  │ 1  │102年2月28日  │楊政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11時50分許    │期徒刑柒月。              │
  ├──┼───────┼─────────────┤
  │ 2  │102年3月1日   │楊政達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
  │    │18時3分許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3  │102年3月4日   │楊政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14時許        │期徒刑柒月。              │
  ├──┼───────┼─────────────┤
  │ 4  │102年3月5日   │楊政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0時56分許     │期徒刑柒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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