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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游育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3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耀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耀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耀文上開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考其立法意旨,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查臺南市○○區○○段0000○0 號「南佳工程行」僅係工寮、倉庫,並無人居住其內,有本院書記官詢問被害人余串惠之公務電話紀錄1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是被告陳耀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三)犯行,雖有翻越鐵皮牆進入「南佳工程行」竊盜未遂之行為,惟因「南佳工程行」無人居住,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

(二)是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犯行,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人孔蓋套環共12個,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犯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之(三)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該,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價值較高,而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竊取之現金僅320 元,價值輕微,又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三)犯行雖未得逞,然被告係以破壞監視器之方式為之,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智識、素行、其案發時受傷無法工作,無力負擔生活支出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上開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38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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