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瀚民
黃豊仁
陳宥綸(原名:陳志峰)
郭建德
林淳緯
蕭家喜
莊登凱
施祥明
張凱淳
施文忠
蔡正偉
黃國忠
林文輝
陳健國
陳雪玲
張管平
許展彰
陳建宏
施台生
黃天祥
邱盛原
蔡愛春
黃志豪
林美燕
楊啟明
陳珮華
郭俊祈
劉素琴
蘇俊誠
張麗香
林威亨
林家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瀚民、黃豊仁、陳宥綸、郭建德、林淳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邱瀚民處有期徒刑肆月,黃豊仁、陳宥綸各處有期徒刑貳月,郭建德、林淳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抽頭金新臺幣陸仟元、無線電貳台、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肆只,均沒收。
蕭家喜、莊登凱、施祥明、張凱淳、施文忠、蔡正偉、黃國忠、林文輝、陳健國、陳雪玲、張管平、許展彰、陳建宏、施台生、黃天祥、邱盛原、蔡愛春、黃志豪、林美燕、楊啟明、陳珮華、郭俊祈、劉素琴、蘇俊誠、張麗香、林威亨、林家正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賭具壹副、骰子捌拾貳顆、在賭檯處之財物合計新臺幣拾壹萬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欄(二)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2幀。
㈡所犯法條欄補充: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提供場所,供他人賭博以牟利者,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提供賭博場所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供人賭博一次即結束,必以反覆、延續之提供場所,為其常態行為。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賭場自102年4月24日起每天經營(見102年度偵字第7049號偵查卷第127頁背面),迄至同年5月18日為警查獲止,被告已反覆多次提供上址處所聚眾以天九牌進行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各僅成立一罪。
㈢所犯法條欄扣案部分更補:扣案無線電2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及監視器鏡頭4只為被告陳宥綸所有,且係供被告邱瀚民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抽頭金6000元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至於扣案賭具天九牌賭具1副及骰子82顆、桌面賭資1萬5600元、散落地面賭資1萬9200元、賭客賭資7萬6600元,合計11萬1400元,係屬賭客置於賭檯處之賭資,復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因被告邱瀚民、黃豊仁、陳宥綸、郭建德、林淳緯等5人並未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自應於違犯普通賭博罪之賭客即被告蕭家喜、莊登凱、施祥明、張凱淳、施文忠、蔡正偉、黃國忠、林文輝、陳健國、陳雪玲、張管平、許展彰、陳建宏、施台生、黃天祥、邱盛原、蔡愛春、黃志豪、林美燕、楊啟明、陳珮華、郭俊祈、劉素琴、蘇俊誠、張麗香、林威亨、林家正等27人部分,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