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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鍾邦久高如宜鄭銘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訴人
高小蓮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邱偉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6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高小蓮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劉素琴乃對上訴人高小蓮之身體實施不法之侵害,並使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上訴人因遭劉素琴推擠並跌倒在地上毆打,自然難以躲避或逃離現場,另案外人蔡智旭從店外走進店內往上訴人身上踢了一腳,均屬不法之侵害尚在繼續中,上訴人因不堪劉素琴及蔡智旭等人之毆打,遂當場立即施以反擊,難認係出於傷害劉素琴之犯意。從而上訴人基於保護自己身體之意思,對劉素琴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手反擊,符合正當防衛。再者,劉素琴因本案糾紛所造成之傷害,無非為臉部、頭皮、雙側前臂、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比較上訴人及劉素琴二人所受傷勢,劉素琴亦無受傷較重之情形,足見上訴人高小蓮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上訴人高小蓮雖有傷害劉素琴身體之行為,然係劉素琴先對上訴人為現時不法之侵害,上訴人為防衛自己生命、身體免受傷害,方採取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自屬不罰」等語。

三、經查:ꆼ上訴人對於有出手傷害告訴人劉素琴乙節固不否認,惟辯稱是因不堪劉素琴及蔡智旭等人之毆打,施以反擊,係基於保護自己身體之意思,對劉素琴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手反擊,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且未逾越必要範圍。然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他人現時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所為之排除侵害行為,始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倘非單純對於現時不法侵害之排除反擊行為,而係出於傷害他方之意思,縱他方先出手攻擊,亦不能成立正當防衛。本案前於上訴人高小蓮告訴劉素琴、蔡智旭、蕭博文等人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案件中,業經本院針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進行過勘驗,勘驗結果「劉素琴、高小蓮於櫃台旁相互推擠毆打,劉素琴伸出右手拉扯高小蓮之頭髮,高小蓮亦出手拉扯劉素琴之頭部,兩人隨即發生激烈的相互拉扯,並有高小蓮壓在劉素琴身上,蔡智旭從店外走進店內,伸出右腳朝高小蓮身上踢了一腳之畫面,其中並有蔡智旭有以手推向高小蓮的動作」,此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紙(詳參102年度偵字第336號警卷第27-1至30頁)。依上揭勘驗所得結果,已可認定上訴人與劉素琴間互有拉扯、對毆,實非如上訴人所辯僅係出於防衛之意思所為之反擊。ꆼ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於民國103年8月26日再度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進行勘驗,勘驗結果:「一、從監視錄影畫面餐廳內畫面開始勘驗,時間為23時14分35秒開始勘驗起。二、畫面開始左下角為櫃台,右邊為座位區,左上方中間是舞台空地,畫面上有六位人士,有被告高小蓮、告訴人劉素琴(穿著粉色褲子),其他三人分別是蔡智旭、蕭博文、施昆宏(綠色上衣)。三、14分45秒高小蓮走出,站在穿著綠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旁,劉素琴有向對方講話,並伸手指向高小蓮。四、14分50秒高小蓮與劉素琴兩人分別伸手指向對方,講話激動的樣子。五、14分52秒,劉素琴上前,伸手指向高小蓮。六、15分0秒劉素琴伸手類似有要推高小蓮的樣子,高小蓮把手打掉,高小蓮踹劉素琴一腳。七、15分07秒高小蓮後退至櫃台與座位區中間走道,劉素琴上前,雙方互推,高小蓮把手機放至櫃台上後與劉素琴互推,白色上衣男子上前,劉素琴過去把他攔住。高小蓮與白色上衣男子對話。」(見本院卷第59頁)。依本院勘驗所見,劉素琴與蔡智旭、蕭博文、施昆宏等人前往上訴人所經營的餐廳,其間於錄影畫面時間14分45秒開始,上訴人與劉素琴互有對話,在14分50秒時,兩人互有用手指指向對方,且講話態度激動,在14分52秒時,劉素琴有趨前以手指上訴人,似有要推上訴人之情形,此時上訴人將劉素琴的手打掉,尚可認定為防衛自己而採取的反擊行為,然上訴人在以手打掉劉素琴指向上訴人的手後,隨即踹了劉素琴一腳,此時顯難再認為是屬於防衛所必要之行為,蓋在上訴人打掉劉素琴指向上訴人的手後,已排除了劉素琴對於上訴人所造成的威脅,此時已不再繼續存在對於上訴人的不法侵害,上訴人以腳踹劉素琴之行為,自屬對劉素琴之傷害行為,而非得以主張正當防衛之行為。ꆼ綜上所述,上訴人腳踹劉素琴之行為,已非屬正當防衛,其後上訴人與劉素琴二人互有拉扯、毆打之行為,均屬二人間互毆之行為,上訴人與劉素琴間因互毆致劉素琴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上訴人傷害犯行已臻明確。

三、是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傷害劉素琴之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況且,原審判決中,已說明互毆與正當防衛之不同,並據此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上訴人猶執此理由,主張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而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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