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8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庭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庭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庭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8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表示選擇「全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案件,請求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復考量受刑人之施用毒品種類不同,然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罰累加效應,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載。
四、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一│毒品│有期徒│103年1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3年7月│同左 │103年8月│臺南地檢│ │ │危害│刑1年 │26日23時│103年度 │103年度訴 │17日 │ │5日 │103年執 │ │ │防制│。 │ │毒偵字第│字第218號 │ │ │ │字第6412│ │ │條例│ │ │313號 │ │ │ │ │號 │ ├─┼──┼───┼────┼────┼─────┼────┼─────┼────┼────┤ │二│毒品│有期徒│103年1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3年7月│同左 │103年8月│臺南地檢│ │ │危害│刑5月 │25日15時│103年度 │103年度訴 │17日 │ │5日 │103年執 │ │ │防制│,如易│ │毒偵字第│字第218號 │ │ │ │字第6413│ │ │條例│科罰金│ │313號 │ │ │ │ │號 │ │ │ │,以新│ │ │ │ │ │ │ │ │ │ │臺幣1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