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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8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郭瓊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8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梁允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允彰所犯如附表編號1、2、3(判處有期徒刑部分)、4(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梁允彰所犯如附表編號3(判處拘役部分)、4(判處拘役部分)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允彰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2、3(判處有期徒刑部分)、4(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及附表編號3(判處拘役部分)、4(判處拘役部分)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就附表編號1、2、3(判處有期徒刑部分)、4(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就附表編號3(判處拘役部分)、4(判處拘役部分)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8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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