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6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琨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琨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琨猛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琨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民國97年7月1日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等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