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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6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谷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6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琨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琨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琨猛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琨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民國97年7月1日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等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6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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