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宥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宥潔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本案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要件)。另於㈠97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於㈡98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365 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1 年3 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6 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接續前案毒品、偽證案件執行,於100 年12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2 年2 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於103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1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麻豆區麻豆國中附近之統一超商廁所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毒品案件,前往陳宥潔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9 樓之2 住處執行,於103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15分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宥潔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潔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15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嗎啡類呈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按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文獻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Michael L.Smith 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 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 至2 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 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 、152 頁)。本件被告陳宥潔經警採集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被告確有於103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1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被告警詢供稱施用之時間係103 年1 月16日,應係時間經過導致之記憶錯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陳宥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檢察官於89年6 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不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並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屬3 犯以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應予以追訴、處罰。又海洛因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陳宥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查被告陳宥潔係因警方偵辦他案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據卷附之監聽譯文(見警卷第15頁至第28頁),可認偵查機關已產生被告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是被告縱於警詢時、驗尿前告以員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仍難謂該犯罪尚未發覺,而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 次,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檢察官雖認被告陳宥潔有協助指證上游,求處有期徒刑8 月,但衡以被告陳宥潔前曾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紀錄,最重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本院認有期徒刑8 月實在稍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