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7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乙節(詳如附件暨附卷之各該判決所載),業經本院審核受刑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365號判決及98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無誤,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茲因編號1、2之罪、編號3、4之罪及編號6、7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決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1年3月,應予尊重,爰依法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之詐欺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其他罪名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