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杰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關於『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104年6月6日」應更正為「104年6月16日」,及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關於『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之記載,顯係『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104年6月6日」應更正為「104年6月16日」,及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