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裴世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裴世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編號1、2,除犯罪事實第3行至第8行「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2年、103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3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後之104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0年12月5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為不起訴處分終結;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裴世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3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雖與其他二罪另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4年2月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見解,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6月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
被 告 裴世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裴世安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2
年、103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3次、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
件施用毒品行為後之104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
成累犯)。詎裴世安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6日下午4時40分經警採尿
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
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施用之
。嗣於104年5月16日下午,因另案調查時,經警獲得裴世安
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裴世安於警詢及偵│被告裴世安於警詢時否認犯│
│ │訊中之供述 │罪;於偵訊中則自白犯罪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被告裴世安確於上揭時、地│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他命之事實 │
│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編│ │
│ │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以EIA酵素免疫分 │ │
│ │析法初步檢驗,以 │ │
│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 │
│ │法確認檢驗)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裴世安前因施用毒品之│
│ │矯正簡表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 │,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 │ │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 │ │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 │
│ │ │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釋放;又於102年、103年間│
│ │ │因施用毒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案件3次、公共危險 │
│ │ │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年確(於本件施用 │
│ │ │毒品行為後之104年6月2日 │
│ │ │易科罰金執行畢,不構成累│
│ │ │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裴世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