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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04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金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10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淵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 (104年度毒偵字第241號、104年度聲觀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淵博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一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淵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之八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因另案經臺灣臺南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經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並經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訊據被告對上述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可資佐證,堪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被告楊淵博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警方經被告同意,於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採尿(尿液檢體編號:104N061)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一0四年三月二日報告編號KH/2015/2010002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詳警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偵卷第二六頁)可稽,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應依前揭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0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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