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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3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黃園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2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1日1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立自強國中附近之居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為警調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4月16日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4 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9042709 號函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所示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 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附卷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109 年4月11 日15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105 年5 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簡字第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可認被告經過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並未心生警惕,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自我控管,戒除對毒品之依賴,自我克制能力不佳,仍再犯同類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而前案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亦薄弱等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係因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得知被告可能向陳○進(年籍資料詳卷)取得毒品,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此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堪認員警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存有合理懷疑,故本件不構成自首。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為陳○進,然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員警於被告供出前開來源以前,實已藉由通訊監察之內容查悉陳○進涉嫌販賣、轉讓毒品予被告等情,業如前述,難認警方查獲陳○進與被告之供述內容有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32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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