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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6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6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宗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8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板模工,家中尚有父親及1名未成年兒子,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因未扣案,且本院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予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66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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