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4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510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明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明偉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晚間9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03年12月9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遇警攔查,員警當場在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施用工具1組,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本件聲請意旨經核與卷證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