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58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5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献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献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献信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1日9時50分許前之當日某時,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其到場驗尿,為警於105年7月31日9時5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於105年7月31日9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接受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8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判刑確定,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尚無職業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而上開被告所用來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得沒收之物,並非義務沒收,惟為免將來執行之不便、節省司法資源,該玻璃球應認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