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1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2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雄(原名吳恕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毒偵字第820號,104年度聲觀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詢諸被告吳志雄於警詢中固未坦承其有聲請意旨所述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係於103年12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親自排放尿液,並由員警會同被告將尿瓶封緘,以供員警送驗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警卷第2至3頁);而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經本院核閱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無誤(警卷第18至19頁)。且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等節,則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可資參佐,是被告苟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斷無可能於其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結果。參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已採用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前述檢驗結果自足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體內分解所產生之代謝結果無疑,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再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