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050、5574、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 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3 行「犯罪事實一、(一)之吸食器1 組」應更正為「犯罪事實一、(二)之吸食器1 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累犯不予加重部分: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施用毒品是一種具有相當依賴性的犯罪,本案中,被告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已經超過1 年6 個月,本院認為以這種有相當依賴性的犯罪來看,被告前後案間隔已達1 年6 個月,被告是否真的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即有疑義,而卷內也沒有其他充足的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事。綜合上開說明,本院認為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的必要,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三、本案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有自首的適用: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件員警在新北市○○街000 號前,見被告形跡可疑遂上前對被告實施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已主動向交付毒品,並對警方坦承其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1 、2 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詢筆錄1 份可稽(偵5574卷第4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本件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被告形跡可疑遂上前對被告實施盤查,發現被告為遭通緝之人而將被告逮捕,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3 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詢筆錄1 份可稽(偵6219卷第4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決之施用毒品案件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108 年6 月22日犯案後(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㈠),卻不知悔改仍短時間內再犯犯罪事實欄㈡、㈢之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事實一(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林卓儀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50號
第5574號
第6219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同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104 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9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108年6月22日21時18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8年6月21日23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凱帝賓館311房內
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8年7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宏
仁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
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7月5日1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8 年8月19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美路某公
寓屋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年8月20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偵查卷宗 │
├──┼───────────┼───────────┼──────┤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108 年度毒偵│
│ │及偵查中之自白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字第 5050 、│
│ │ │非他命之事實。 │5574 、 6219│
│ │ │ │號 │
├──┼───────────┼───────────┼──────┤
│2 │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108 年度毒偵│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一)所示為警所採集之│字第050 號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
│ │表 ( 檢 體 編 號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E0000000)、台灣檢驗科│反應之事實。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 │
│ │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 │ │
│ │物實驗室- 台北之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 │
│ │108 年7 月8 日、報告編│ │ │
│ │號:UL/2019/00000000、│ │ │
│ │檢體編號:E0000000號)│ │ │
│ │各1 份 │ │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108 年度毒偵│
│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 (二)所示為警查獲時│字第 5574 號│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地而扣得吸食器1 組│ │
│ │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之事實。 │ │
│ │1份、蒐證照片2張、新北│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 │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二) 所示為警所採集│ │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 │照 表 (檢 體 編 號 :│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 │E0000000)、台灣檢驗科│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技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 │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報告日期:108年8月13│ │ │
│ │日 、 報 告 編 號 : │ │ │
│ │UL/2019/00000000、檢體│ │ │
│ │編號:E0000000 號)各1│ │ │
│ │份 │ │ │
├──┼───────────┼───────────┼──────┤
│ 4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108 年度毒偵│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三)所示為警所採集之│字第 6219 號│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
│ │表 ( 檢 體 編 號 :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E0000000)、台灣檢驗科│反應之事實。 │ │
│ │技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 │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報告日期:108年9月6 │ │ │
│ │日 、 報 告 編 號 : │ │ │
│ │UL/2019/00000000、檢體│ │ │
│ │編號:E0000000 號)各1│ │ │
│ │份 │ │ │
├──┼───────────┼───────────┼──────┤
│ 5 │扣案之吸食器1組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108 年度毒偵│
│ │ │(二)所示為警查獲時、│字第 5574 號│
│ │ │地而扣得吸食器 1 組 │ │
│ │ │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3 次,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 ,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