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譚宇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譚宇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譚宇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因其向他人借用之車輛遭友人開走,遂報警請求協助,警方於詢問被告年籍身分資料時,發現被告為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之治安顧慮人口及毒品尿液調驗人口,遂詢問最近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警員戴大盛出具之職務報告可按(警卷第6頁)足認員警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經詢問後,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