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力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力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力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機車,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